(2015)靖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龙与被告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单锦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雷龙,男。被告单锦岗,男。原告雷龙与被告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锦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单锦岗向原告雷龙借款3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单锦岗又向原告雷龙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单锦岗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单锦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今贷到,单锦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0.018元,贷款人:单锦岗,2013年10月2日”“今贷到,雷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0.018元,半年一清利,贷款人:单锦岗,2014年1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单锦岗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间被告单锦岗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的事实。被告单锦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单锦岗向原告雷龙借款3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单锦岗又向原告雷龙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单锦岗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单锦岗向原告雷龙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间被告单锦岗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单锦岗偿还原告雷龙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锦岗偿还原告雷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锦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