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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绰号“二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戴汇街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某对原判决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薛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