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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志贵与司全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司全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志贵。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全红。原告王志贵与被告司全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贵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坐落在原新浦火车站附近的怡莱酒店进行木工装潢,口头约定每月底结账一次,进场先付40%的工资,但是被告不讲信用,直至2015年2月完工,被告也没付原告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钱,如不还钱司全红把苏G×××××现代轿车过户给王志贵,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000元。被告司全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司全红雇佣原告王志贵为怡莱酒店进行装修,2015年1月份,木工项目完工。经结算,2015年2月16日,司全红向王志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王志贵火车站怡莱酒店工资¥伍万陆仟元正。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如未还司全红把苏G×××××现代轿车过户给王志贵。××。”被告司全红出具欠条后,欠款56000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王志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志贵提供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司全红应当向原告王志贵归还欠款56000元,故对原告王志贵要求被告司全红给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贵欠款56000元。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