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郊法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秀军与袁海仓、李贵昌、阳泉市平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军,袁海仓,李贵昌,阳泉市平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郊法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史秀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袁海仓,男,汉族。被执行人李贵昌,男,汉族。被执行人阳泉市平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郊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阳泉市平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执行人李贵昌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李贵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