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国洪诉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罗国洪,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4323-X。法定代表人张永洪,总经理。原告罗国洪诉被告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胜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国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胜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洪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3号4号楼-2层六个车库,双方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车库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绝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车库、出具正式购房款发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支付原告至车库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胜房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罗国洪与被告兴胜房产签订合同编号为XS076929、XS076941、XS076945、XS076945、XS076947、XS076948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丹青路3号(水晶郦苑)4号楼-2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车库,每个车库建筑面积117.11平方米、套内面积9.02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价款128821元,合计总价款为77292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车库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之前和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等,但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772926元,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国洪交来购水晶郦苑4号负二层一至六号车库款772926元整。双方并将合同交由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兴胜房产“水晶郦苑4号负二层一至六号车库”已于2015年1月5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泸州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交付购车库款《收据》一份、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泸州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六份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库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车库,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车库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该案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争议车库产权初始登记,具备了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车库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即应当由原告交纳。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购买车库的《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按相关规定寻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国洪交付本市丹青路3号(水晶郦苑)4号楼-2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车库;并协助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洪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已付款项772926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罗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