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新兴与杨雪峰、山东龙口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峰,刘新兴,山东龙口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兴。原审被告山东龙口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后泊子村。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董事长。上诉人杨雪峰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中“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日上诉人杨雪峰与被上诉人刘新兴在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约定实质是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