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33号原告王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建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H×××××、冀H×××××挂号机动车系案外人邓海兵从案外人王文彬处购买后,转卖给原告,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邓海兵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路长方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新中村南口与事故相对方刘福银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路长方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长方是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6100元,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了45230元,故请求被告对原告剩余损失予以赔付,但被告怠于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冀H×××××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1份;3、2014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冀H×××××、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司机路长方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证复印件1份;6、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综合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接触痕迹鉴定发票复印件各1份;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发票复印件2份;9、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东丽区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复印件1份;10、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负责作业发票复印件4张;11、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复印件4张;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3、(2015)蓟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4、2012年12月4日王文彬与邓海兵协议书复印件1份;15、2014年2月28日邓海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1份;16、2015年3月30日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折旧后金额为86900元,同意按照该金额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进行赔付。但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系出险为第三次,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保险条款1份;2、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H×××××、冀H×××××挂号机动车原系案外人王文斌所有,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王文斌将该车卖给案外人邓海兵,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邓海兵又将该车卖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16日,案外人邓海兵为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1份。保单载明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加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2014年9月28日2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路长方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南口,遇案外人李学营驾驶未按规定审验且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机动车在其车辆前方减速准备等候停止信号,路长方车前部与李学营车后部接触,造成路长方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路长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营承担次要责任。冀H×××××号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128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拆解费11000元,鉴证费5500元,综合鉴定费2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14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6100元,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5)蓟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判决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扣除2000元后损失的30%即43230元。原告就余下损失100870元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证费、综合鉴定费、法医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均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此次事故系第三次出险,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但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原告均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087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民保险金10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