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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危琴美与被告吴强、张秀、吴佐衡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危琴美,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张秀,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吴佐衡(曾用名吴佐行),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建瓯市。原告危琴美与被告吴强、张秀、吴佐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张秀、吴佐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琴美诉称,被告吴佐衡系被告吴强之父,原告与被告吴佐衡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间吴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120000元给被告吴强,被告吴佐衡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年。被告吴强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强均未还款。被告吴强与张秀于2014年2月12日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吴强、张秀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佐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强未作答辩。被告张秀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条不是答辩人所写的,是否为吴强所写不得而知。答辩人从未听吴强提及该借款。答辩人当时有稳定的收入,无需由吴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条系吴强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也应认定为吴强的个人债务。答辩人虽于2014年2月12日和吴强离婚的,但是离婚的二年前就分居生活,两人经济完全独立。被告吴强以个人的名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应该由吴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被告吴佐衡辩称,涉案借款人实际为答辩人。2012年4月2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吴强和张秀均不认识原告。之后原告又借款2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每次借款答辩人均说是企业用款,该款亦投资到企业,当时答辩人开具了收据,但是原告不要收据只要借条,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和生活开支。经审理,原告危琴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并由吴佐衡担保之事实;证据2.被告吴强与张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秀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佐衡当庭提交福建省南平市雅虎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吴佐衡,该款均用于该公司投资,与吴强和张秀无关。被告吴强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张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秀不知道存在该借款,未听被告吴强提及,且该借条为打印非手写,被告张秀与被告吴强于2012年2月之后分居生活,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应为被告吴强的个人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佐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借款应是被告吴佐衡为借款人、被告吴强为保证人,并非借条上所写,该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名非本人所为,不知被告吴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为;对证据2不知情。对被告吴佐衡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危琴美”非原告本人签字,且该借款用于何处原告不知情。被告张秀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吴强、吴佐衡的签名确认,被告吴佐衡称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本院提示其可以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吴佐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张秀、吴佐衡虽对该借条的签名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做,予以采信。对吴佐衡当庭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佐衡均称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危琴美”的签字系被告吴佐衡所为,且借款人均是福建省南平市雅虎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吴佐衡作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强今向危琴美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未贰年,月利率为20‰,每月支付利息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此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本息未付。被告吴强与张秀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向原告危琴美借款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吴佐衡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吴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被告吴强应予清偿。原告与被告吴佐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吴佐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强与被告张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秀辩解其不应偿还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原告与被告吴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吴强的个人债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张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危琴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佐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强、张秀、吴佐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詹祖丹代理审判员徐宇杰人民陪审员林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