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鲍永康与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永康。委托代理人叶远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名。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永康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远征,被上诉人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厦公司与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兴城物业将座落于本市海宁路XXX弄XXX号、XXX号全幢房屋出租给新厦公司使用;该房屋用途为营业,新厦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新厦公司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兴城物业同意等。2006年6月11日,新厦公司与鲍永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厦公司将本市海宁路XXX弄XXX号、XXX号全幢面积约1,8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鲍永康;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按实际交付该房之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全年88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鲍永康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天内,缴付定金(代押金)10万元;租金先付后租等。新厦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与鲍永康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1份,约定:1、海宁路XXX弄XXX-XXX号工程由鲍永康建设装潢部分的价款由新厦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前支付给鲍永康,双方根据实际造价(具体按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协议价为550万元;2、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协商作废,海宁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屋由新厦公司发包给鲍永康经营,具体条款由双方协商签订;3、本协议一式二份,新厦公司与鲍永康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12日,新厦公司陆续将总计55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鲍永康。上海和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酒店”)为发包方(甲方)、鲍永康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和生酒店事宜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承包经营资产为涉讼房屋及该房屋的装潢装修、经营设备,资产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行使承包权;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乙方签约时交纳甲方承包风险金30万元,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于合同终止时全额归还乙方;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60万元,后五年承包费每年累进递增5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承包经营,每期提前5天支付,如乙方逾期缴付承包经营费,应加付滞纳金,按每天2,1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定期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承担水、电、煤及房屋维修等全部经营费用;乙方合理使用甲方资产,保护甲方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乙方承包的房屋如遇拆迁、法定不可抗力等情形的,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无条件撤离,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乙方已缴承包经营费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因拆迁、不可抗力造成经营停止所产生的员工经济补偿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承担其税收及政府规定的全部费用;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违约方按照本合同年总承包经营费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则按照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新厦公司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鲍永康在乙方栏内签了字。新厦公司为甲方(出租方)、和生酒店(筹)为乙方(承租方),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新厦公司将其承租的海宁路XXX弄XXX-XXX号全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借给和生酒店,租借期8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和生酒店在租房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和生酒店负全部责任等。同月24日,新厦公司在兴城物业办理了涉讼房屋的转租手续。和生酒店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成立。2009年9月22日,新厦公司向和生酒店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新厦公司因和生酒店处于筹建阶段,为不影响和生酒店日后经营,受和生酒店全体股东委托,与鲍永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现和生酒店已经具备经营条件,新厦公司同意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中新厦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和生酒店承接,并授权和生酒店处理与鲍永康之间的所有事宜。之后,鲍永康承包了涉讼房屋2、3层房屋及房屋内经营设备、装潢、装修设备,并将承包费降至每年60万元,鲍永康以和生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履行纳税义务。原审另查明:新厦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因海宁路道路拓宽改造、市政绿地建设等前后两次动迁,该房屋的地址相应从原海宁路XXX弄XXX号、XXX号改为海宁路XXX弄XXX号、XXX号,然后再改到现在的海宁路468—472号。兴城物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武海居民委员会均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出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虹府房征[2014]2号),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四川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江西北路,北至武进路。土地面积47,938.5平方米。具体地址为:四川北路971-131l号(单);海宁路468—472号(双)、514弄l—31号(单)、45号等。2014年4月12日,负责本次房屋征收的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该街坊居民及有关单位发出《告居民书》,告知相关房屋补偿事宜,并宣布自2014年4月16日起进入《房屋征收补偿意向书》签约期。2014年5月12日,和生酒店向鲍永康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之通知函》,称,鉴于涉讼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应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要求鲍永康接函后三天内洽谈有关解除协议相关善后事宜。鲍永康接函后未予理睬。新厦公司要求鲍永康搬离涉讼房屋,鲍永康拒绝搬离并拒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承包经营费用。为此,新厦公司与鲍永康引发纷争,新厦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厦公司与鲍永康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2、鲍永康搬离涉讼房屋2、3楼经营场地,归还新厦公司涉讼房屋内的装潢装修、经营设备;3、结清截至搬离之日止所欠的水、电、煤、通讯等费用。原审审理中,新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新厦公司与鲍永康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鲍永康于合同解除之日搬离涉讼房屋2、3楼经营场地,归还新厦公司该房屋内的装潢装修、经营设备;3、鲍永康支付新厦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55万元;4、鲍永康支付按总承包费的30%计算的违约金计18万元。原审再查明:涉讼房屋虽已列入征收范围,但新厦公司尚未与房屋征收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意向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厦公司与鲍永康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厦公司将和生酒店发包给鲍永康经营,鲍永康在和生酒店注册成立后,以和生酒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新厦公司与鲍永康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新厦公司与鲍永康虽于2006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改建后,双方在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厦公司与鲍永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废,涉讼房屋由新厦公司发包给鲍永康经营,双方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现《工程结算协议》已实际履行,鲍永康已收到新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鲍永康应当知晓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来由、新厦公司与鲍永康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涉讼房屋2、3楼归属,鲍永康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涉讼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但新厦公司尚未与房屋征收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意向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不具备,新厦公司以房屋遭遇动迁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鲍永康现仍在涉讼房屋内以和生酒店名义对外经营,鲍永康拒付承包费,显属不当。对新厦公司要求鲍永康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厦公司要求鲍永康按《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年总承包费的30%支付违约金,该金额明显过高,鲍永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提出异议,要求降低,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鲍永康支付新厦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55万元;二、鲍永康支付新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新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新厦公司负担2,432.88元,鲍永康负担8,667.12元。原审判决后,鲍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对争议企业具有经营资质。原审判决依据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与新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其向新厦公司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厦公司答辩称:系争《承包经营合同》是以新厦公司为发包方,鲍永康为承包方,将和生酒店作为发包标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鲍永康即以和生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以和生酒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缴纳税费。新厦公司和鲍永康之间已经建立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鲍永康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厦公司提供和生酒店出具的书面声明,和生酒店同意由新厦公司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行使该合同的权利,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鲍永康与新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鲍永康对系争《承包经营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以及新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和生酒店尚未设立,而是由新厦公司于落款处加盖公章,证明签约时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为新厦公司。此外,鲍永康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已经协议终止原先约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将另行约定发包事宜。该书证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鲍永康在二审中称,其支付的费用性质为租赁费,而非承包费,但收据或发票上所载明的收款事由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依约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鲍永康称其与新厦公司之间不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新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和生酒店的书面声明表明新厦公司有权作为发包方向鲍永康主张履行合同义务。鲍永康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支付每月5万元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鲍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