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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893号原告赵×1,男,1951年1月1日出生。被告赵×2,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被告辛苦抚养成人。但被告成家后,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患病被告也不予理睬。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已是60多岁的人,只有国家给的低保,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并负担原告报销外医疗费的二分之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2辩称,1997年,原告赵×1同我母亲离婚。离婚后,对我们不闻不问。当时我妹妹还在上学他也没管。当时我上班也没多久,经济困难,原告也没有帮助过我。现在我结婚这些年,双方也没有走动,我妻子孩子都不认识原告。并且我是残疾人,没有职业,没有收入,而原告正享受着低保呢。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同被告赵×2系父子关系。原告赵×1于1997年与被告母亲离婚。原告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艳云、赵×2、赵艳霞。被告赵×2为肢体残疾人。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怀柔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1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2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与被告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医疗费的数额凭票据报销后由被告赵×2承担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2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1赡养费二百元(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七月三十一日前预付六个月的赡养费;二○一五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1自二○一五年九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报销后,余额由被告赵×2负担三分之一(每季度结算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