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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梅伟强与陆梅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强,陆梅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梅伟强。委托代理人唐奇。被告陆梅英。原告梅伟强与被告陆梅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伟强诉称: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结欠其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整。2013年8月1日,超能公司向陆梅英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陆梅英于同月5日收悉并确认。2013年8月8日,其与陆梅英签订了协议书一致同意750000元债权以500000元了结,陆梅英须分别在2013年2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200000元。到期后陆梅英未能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陆梅英支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陆梅英负担。被告陆梅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超能公司与梅伟强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超能公司无力偿还梅伟强的借款,超能公司自愿将对债务人及债务人以超能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梅伟强。又查明,梅伟强与陆梅英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陆梅英结欠超能公司750000元,梅伟强、陆梅英、超能公司三方同意将超能公司对陆梅英享有的750000元债权转让给梅伟强,同时梅伟强与陆梅英同意就前述欠款按500000元结算,由陆梅英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梅伟强3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前支付200000元。该协议书还载明陆梅英确认超能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及超能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梅伟强的真实性,同时陆梅英已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其他异议。审理中,梅伟强为证明其出借给超能公司借款的事实,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梅伟强于2011年10月12日、2014年4月6日分别向张瑜转账1000000元。梅伟强同时向本院说明,张瑜为超能公司会计,前述2000000元实际是交付给超能公司的。审理中,梅伟强又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半部分为复印件,载明:“陆梅英:我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壹仟捌佰零圆捌角捌分。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该上述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751802.88元转让予梅伟强。经上述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即对贵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上述债权由受让人行使。特此通知。2013年8月1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半部分为原件,载明:“回复:已收到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和梅伟强的债权通知书并已确认。本通知由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悉。陆梅英。”梅伟强同时向本院说明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半部分已邮寄给陆梅英,故不能提供原件,下半部分为陆梅英签收后的回执系原件。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超能公司和梅伟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陆梅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梅伟强,超能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陆梅英,陆梅英与梅伟强又以协议书的形式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陆梅英未能按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梅伟强要求陆梅英立即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梅伟强要求陆梅英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陆梅英未能按时支付欠款的,应当承担梅伟强相应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陆梅英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故利息损失应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梅伟强仅主张的计息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故本院予以确认。陆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梅伟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梅伟强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梅伟强负担200元,由陆梅英负担4200元。陆梅英负担部分已由梅伟强垫付,陆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梅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