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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1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丁新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四合苑网吧,将0.96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其中毒资200元未收取。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乐洲大酒店门口,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的0.4924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安居公寓A幢201室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了被告人任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5.9544克,查获了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任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4680克。到案后,被告人任某、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某、沈某均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手机,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安居公寓查获的冰毒0.4680克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的。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安居公寓查获的0.468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张某能协助查获被告人任某,是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四合苑网吧,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其中200元毒资尚未收取。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乐洲大酒店门口,将其从任某处购得的部分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安居公寓A幢201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公寓内查获了被告人任某所有的疑似毒品2包,查获了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任某处购买的部分毒品1包。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的毒品净重0.960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徐某的毒品净重0.4924克,民警从任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5.9544克,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4680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8点左右,其微信联系张某购买1个冰毒,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乐洲大酒店对面的弄堂口,将1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中300元其汇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200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2.证人沈某均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其和任某一起在上网,张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买冰毒,任某听到后说他有冰毒,让张某到他地方买,其跟张某说找任某买,后两人就自己交易。当晚其与任某一起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安居公寓A幢201室其家中吸食冰毒,后在该公寓被民警抓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辨认出张某即向其购买冰毒的“阿明”,徐某辨认出张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张某辨认出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小”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凌晨民警对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安居公寓A幢201室进行搜查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与证人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实;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历史明细,证实2015年3月14日邹吉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被告人任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7.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对涉案可疑晶体及银行卡、手机等物进行扣押的情况;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涉案可疑晶体进行称重的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民警查获的可疑晶体进行鉴定的情况;10.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将涉案毒品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将毒品贩卖给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侦查得知被告人张建民的毒品系经沈某均介绍从“阿栋”处购买,张某将沈某均的住处提供给民警,次日凌晨民警在沈某均的住处将被告人任某抓获的经过;13.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其和沈某均在一起,“阿明”给沈某均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沈某均让“阿明”联系其购买,谈好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明”2克左右的冰毒,“阿明”先将300元钱打到其银行卡内,其跟“阿中”联系,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了7克左右的冰毒,后其与沈某均到高桥镇藕缆桥村的四合苑网吧上网,“阿明”到网吧从其地方拿了2个冰毒,还欠其200元,沈某均将他公寓房卡和钥匙给了“阿明”,后“阿明”就离开了,其跟沈某均上完网来到沈某均的公寓,因钥匙已经给“阿明”,门打不开,沈某均打电话给“阿明”但没有人接,沈某均叫了开锁公司的人打开房门,房间内桌子上还放着1小袋冰毒,袋子就是其卖给“阿明”的,次日凌晨1点左右,警察来了,其将身上的5、6克冰毒藏在床下,警察在房间内共搜查到3包毒品,其中2包是其的,还有1包是其卖给“阿明”的等事实;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20时许,“阿小”发微信给其欲买冰毒,其电话联系沈某均帮其买2个冰,沈某均发了任某的卡号给其,让其打500元钱,“阿小”先汇了300元钱到其账户,其通过无卡存款将300元存到任某的账户,后其到鄞州区高桥镇乐洲大酒店对面路边,从任某处拿了1小袋冰毒,沈某均将他公寓的钥匙给其,其到沈某均的公寓去了,其在公寓内将冰毒分成2袋,在乐洲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弄堂口将其中1袋冰毒卖给了“阿小”,“阿小”将剩下的200元交给其,后警察就把其抓住了剩下的1袋冰毒还放在沈某均的公寓里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公寓内查获的毒品是张某用于自己吸食,而并非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徐某属实,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任某购买毒品系通过沈某均联系,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寓地址为沈某均的住址,而该公寓也系张某藏匿剩余毒品的地点,被告人任某平时并不居住于此,张某离开该公寓与徐某交易毒品时,任某及沈某均也未在该公寓中,故被告人张某并非向司法机关提供任某的藏匿地点,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1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