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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红,该公司业务助理。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邦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起向原告采购了总价136830元的化学原料(蚀刻液、液碱、混合酸),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开��了总计13664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3470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13280元、2013年11月19日还款190元桶钱、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8日还款10000元),尚有,尚欠933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3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款93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贝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已开具发票,价值136640元的事实;二、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相关事实;三、银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华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贝邦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通过传真采购合同的方式达成盐酸、混合酸、液碱的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贝邦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10月12日开具价值1366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华美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13280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19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同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8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贝邦公司货款43470元,尚欠93170元(136640元-43470元)一直未付。2015年3月,原告贝邦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贝邦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达成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贝邦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华美公司尚欠货款93170元一直未付。对��告贝邦公司要求被告华美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华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原告贝邦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的,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4月25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93170元的利息为妥。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始,以欠款额9317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贝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