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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方正建与杨林根、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正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林根。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11号后楼。法定代表人:李敏。上诉人方正建与被上诉人杨林根、李敏、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敏委托杨林根对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1号的场地进行装修,用于开办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双方对于装修事项只是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装修合同。2014年1月,杨林根雇佣方正建在上述场地提供喷刷油漆的劳务,杨林根与方正建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2014年1月11日,方正建在上述场地提供喷刷油漆的劳务时,因踩在凳子边缘从凳子上摔落受伤,该凳子由杨林根之前雇佣的木工用一张工作台加高后制作完成。方正建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1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可扶拐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一个月内禁止使用右腕用力扶拐行走,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右髋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2014年8月20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方正建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全休。同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方正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并建议出院后2个月内继续留一人陪护。方正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杨林根、李敏、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连带赔偿原告方正建损失36274.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敏,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0。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方正建在事故中的相应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8799.4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8440元、门诊医疗费359.4元。杨林根主张方正建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但杨林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正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方正建住院15天,医嘱全休2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5天。故方正建的该项损失为4789元(23305元/年÷365天/年×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正建住院天数为15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6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故方正建的该项损失应为1500元(15天×100元/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护理期限,方正建住院15天需一人进行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2个月内继续留一人陪护,故护理期限为75天。方正建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方正建的该项损失为7430元(36157元/年÷365天/年×75天)。杨林根主张是其对方正建进行了护理,但杨林根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而方正建亦予以否认,故对于杨林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方正建的损失合计32518.4元。关于方正建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对此出具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方正建与杨林根形成了劳务关系,方正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杨林根作为雇主未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生产工具,存在过错,杨林根对杨林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正建多次受雇于杨林根从事此类劳务,其亦明知杨林根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方正建在提供劳务时踩在凳子边缘从凳子上摔落受伤,故方正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方正建与杨林根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杨林根应赔偿方正建损失16259.2元(32518.4元÷2)。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敏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杨林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该装修工程交由杨林根实施,故李敏应与杨林根对方正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正建受伤时,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尚未成立,李敏亦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将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杨林根实施,故方正建要求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杨林根赔偿方正建16259.2元;二、李敏对杨林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方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正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正建与被上诉人杨林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林根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被上诉人杨林根作为上诉人方正建的雇主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为上诉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被上诉人杨林根只是提供了一张把工作台加高后制成的凳子给上诉人用于工作,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置,比如安全绳、扶手等。这点是被上诉人杨林根自认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个事实,可见被上诉人杨林根作为雇主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正建与被上诉人杨林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是变相的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减轻被上诉人杨林根的责任义务,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杨林根是雇主是受益方,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高于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劳务者是弱势的一方,雇主是强势的一方,劳务者在很多时候迫于生活的压力,为了谋生在雇主面前是没有多少选择的权利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杨林根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为其提供劳务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这明显是不顾社会现实,有违公平正义,有偏袒被上诉人杨林根之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正建与被上诉人杨林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林根作为雇主,作为强势的一方,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敏作为发包人,明知被上诉人杨林根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杨林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林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上诉人没有注意安全。被上诉人李敏、柳州市国酒文化博物馆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的发生系上诉人方正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被上诉人杨林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得知,上诉人是踩踏在凳子边缘掉落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安全生产条件无选择权的上诉理由,并非免除其自身注意义务的理由,故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林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上诉人方正建已预交),由上诉人方正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丘洪兵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黄子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