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海坤与广西金和伦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坤,广西金和伦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陈海坤。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和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怀佐。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本院受理原告陈海坤与被告广西金和伦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原告陈海坤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邓立新审判员 杜金泽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