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号科技*号标准厂房*****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123。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多方查找,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73006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9907.44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5元。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递交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若申请执行人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津海法执字第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志亚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吴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