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琴与被告黄爱香、陈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香琴,女,教师,住政和县。被告黄爱香,女,退休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陈闽元,男,驾驶员,住政和县。原告李香琴与被告黄爱香、陈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琴、被告黄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琴诉称,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而后,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给原告,又向原告续借一年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未付过利息和偿还本金。到期后原告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42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香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延期还款。被告陈闽元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李香琴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以证明:1、被告黄爱香、陈闽元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李香琴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2月25日续借一年,承诺2015年2月25日还清的事实。2、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取款75000元给被告,2012年1月26日取款25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底取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爱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陈闽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李香琴自认被告黄爱香、陈闽元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因原告的自认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黄爱香、陈闽元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李香琴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2月25日续借一年,承诺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爱香、陈闽元至今尚欠原告李香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爱香、陈闽元向原告李香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爱香、陈闽元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李香琴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香、陈闽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香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黄爱香、陈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