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16号厅2室。法定代表人沈爱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118弄某号某室。原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21.5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服装机械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被告系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某号店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5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60.66元。但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未按约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