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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斌与闫俊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贺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住离石区西崖底1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下安村人,住本村。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住房一套,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租金为18000元。原告分两次已交纳被告租金9000元(包括500元押金)。2014年10月8日,入住该房屋,原告在居住期间,自己停放在小区的车辆曾几次遭到损坏,后来告知被告无法再继续居住下去,只能租赁半年,不愿继续交纳所欠租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告将该房屋换了锁,原告在离石区公安局报案后才将屋内东西搬走,原告实际居住时间为4个月17天。原审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套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因租赁期间的居住条件及所欠费用发生矛盾,导致被告换门锁,原告无法居住,应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居住期间家里损坏的物品,由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贺某某剩余房租款21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在被上诉人租住房屋期间拖欠水费、物业费及对房屋内家具物品和私自报停暖气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带来的房屋闲置损失15000元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提出有困难先交付了半年租赁费9000元。上诉人后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被上诉人竟擅自停交取暖费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失,且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2100元租赁费无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租赁房屋事宜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自行更换门锁,自力求助方式欠妥,致使租赁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房屋时间,由上诉人退还剩余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中因其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因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