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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青捷电2010-LT-020号)第18条系仲裁条款,第18.1中写明提交到青岛市法院仲裁调解或判决系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第18条之约定无效;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依法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写法不规范,但不能因此否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愿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山东省青岛市法院管辖,该约定是有效的。另,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聊城市蓝天大院,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案应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查明,2011年5月,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聊城蓝天热电有限公司3#炉工程MNSX型低压开关柜及现场配电箱技术协议》,该协议就产品相关技术参数做了详细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为“提交到青岛市法院仲裁调解或判决”,该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而作为合同类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双方间签订的《聊城蓝天热电有限公司3#炉工程MNSX型低压开关柜及现场配电箱技术协议》技术参数的特征要求进行生产并供货,故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