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寇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寇某某。被告许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依法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许博文,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以及价值观念等方面差异很大,且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许博文。原告寇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第二组,2002年4月11日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原告脚部X光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闻不问,所以原告起诉和被告离婚。第三组,婚生子许博文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许博文身份情况。对原告寇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询问过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某某当庭辩称:既然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是无力抚养孩子,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许博文。被告许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对被告许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寇某某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14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寇某某第一次婚姻未生育子女,被告许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现年15岁,由其抚养,与许某某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博文,现兰州石化总校第三小学学生。双方婚后未购置房产,共同居住于被告许某某父母名下的房产内。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务等。许博文出生后至4岁前,原告白天将孩子送至婆婆处,晚上接回,4岁后,原告至外地打工,许博文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均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均表示应由对方抚养,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寇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许博文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许博文自出生后尤其是近几年,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第二、被告许某某有固定住所,原告寇某某无固定住所及职业,且孩子是男孩,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第三、原告寇某某系外地人,其父母均在老家农村务农,而许博文已进入本区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就读,如果由原告抚养,则会影响孩子已成就的受教育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婚生男孩许博文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因原告寇某某无固定职业,根据其陈述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意见,以此标准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较为客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男孩许博文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寇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