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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荣与被上诉人郭兴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荣,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荣,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兰毅,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荣与被上诉人郭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郭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刘军武向原告郭兴荣借款100000元,刘军武给郭兴荣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11日原告郭兴荣向被告李国荣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案外人刘军武陆续给被告李国荣账户打款63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刘军武给被告李国荣打款以抵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但是被告收到该款后不认可抵顶借款,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案外人刘军武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国荣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3000元,案经(2014)甘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刘军武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刘军武的起诉。后被告李国荣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中民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原告郭兴荣与被告李国荣系连襟。被告李国荣与案外人刘军武经原告郭兴荣介绍认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款凭条七份、(2014)甘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张中民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甘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刘军武向被告李国荣账户打款63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国荣收到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刘军武向被告打款63000元是刘军武欠被告李国荣借款而偿还的款项,与原告郭兴荣没有关系。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军武欠被告李国荣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国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案外人刘军武与本案被告李国荣本不相识,而是通过原告郭兴荣才认识的。况且(2014)甘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军武是受郭兴荣的指示要求向被告李国荣账户汇款63000元,刘军武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汇款应与郭兴荣债务有关。该裁定书已经(2014)张中民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故对被告李国荣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军武与被告李国荣有经济往来,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郭兴荣要求被告李国荣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63000元系案外人刘军武受原告郭兴荣的指示要求向被告李国荣打款所致,案件自2014年4月开始进行诉讼,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兴荣6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荣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一审被告李国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案外人刘军武从银行卡向上诉人打款6.3万元是刘军武偿付给本人的借款,而非一审认定的刘军武受郭兴荣委托,向本人银行卡打款偿付郭兴荣之借款。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兴荣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6.3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国荣主张案外人刘军武从银行卡打款6.3万元,系刘军武向其借款的还款,而非郭兴荣主张案外人刘军武受其委托,向李国荣银行卡打款偿付郭兴荣之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系案外人刘军武偿付给被上诉人郭兴荣的借款,判令上诉人李国荣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国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