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 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来友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来友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友,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南京市白下区歌帝娱乐中心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来友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李来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获得《你寂寞才找我》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歌曲《你寂寞才找我》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复制权,音乐作品指歌曲本身的词、曲、音以及表演者所呈现的整体演唱形式。李来友一审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即使原告享有音乐作品的权利,也无权向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来友经营的南京市白下区歌帝娱乐中心设立于2011年12月12日,公司类型为个人经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会务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为《你寂寞才找我》和《爱你我得到了什么》,收录于《你寂寞才找我新歌+精选陈娟儿Jana》专辑。该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索吻时代集团旗下全资企业)”,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涉案作品的词作者为张海风、郑建浩,曲作者为伯乐/六哲、郑建浩。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0年5月9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35位词曲作者与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你寂寞才找我》等音乐作品,其中显示的词曲作者与专辑中一致,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歌曲《你寂寞才找我》等。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音乐作品《你寂寞才找我》等。2014年5月11日,何立宝、赵谦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14日晚,何立宝、赵谦在公证员沈方、公证人员潘小英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南京市洪武路330号的南京歌帝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你寂寞才找我》等。何立宝用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公证员确认清洁的内存卡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40264476。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39号公证书。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南京市白下区歌帝娱乐中心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及乙方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未涉及本案音乐作品,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被告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版权使用费。审理中,被告李来友提交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就同样的案件事实与理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无锡的两家KTV,后被无锡两级法院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上述两份判决书现均未生效。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词曲作者出具给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中签名笔迹相似度极高且无证据证明签名者身份的抗辩,法庭要求原告提交签名按手印人员的联系方式或其他能够核实印证身份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无法提供。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相关权利流转过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给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从权利的源头看,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非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李来友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首歌曲;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50元)或发回重审,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均存在明显不公与不当。1、作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经常会在传播的过程中诞生新的作品。本案中,词曲作者对于自己掌握的词曲当然享有词、曲著作权;当词曲作者将词曲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给广州东嘉公司后,词曲作者在授权期内就不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了。广州东嘉公司在得到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授权后,不仅对涉案音乐的词曲享有除原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而且经过编曲、混音、演唱、剪辑等一系列的创造性劳动,还诞生了新的(以词、曲、音为基本特征)音乐作品,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首次制作者理所当然是版权人即著作权人,这时词曲作者不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仅享有署名权。广州东嘉公司根据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转让第十条中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将涉案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再将其中部分涉案“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所有这些授权活动不仅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上诉人所得到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与词曲作者当初的词曲著作权早就不是一回事了。2、上述所有转让及授权活动,上诉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的《授权书》及相关附件“文书上的签名、捺印、日期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权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公证机关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诉人的这些证据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非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作为不予采信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提供了“合法出版物”及“取得权利的合同”作为证据,完成了广州东嘉公司为“著作权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该条款同时规定“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遵循众所周知的逻辑规律,举证“相反证明”的责任是属于对方的。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对这类情况的处理均有明确规定;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十分明显,这种“不利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事实上,上诉人得到词曲作者当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本名(包括艺名)签字、捺印的电子文本,经自行比对并不存在不一致后,于本案2015年3月23日开庭时将彩印件提交给了法庭核对,上面均有他们明确的住址。一审法院仍然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为由,在双方均认可二者音源(包括歌名、歌词文本和曲调旋律)相同,基本事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却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李来友答辩意见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李来友没有提起上诉,但提请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即上诉人是否能成为适格的原告。截止目前深圳声影公司获得的只是著作权管理权的授权,并没有获得实体权利的授权。2、在深圳声影公司提交的授权链条当中,一审法院认为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给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形式虚假、缺乏真实性。深圳声影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4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4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权利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上诉人进一步证明的事实;2、54位词曲作者的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为电子版),证明这些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词曲作者授权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书》上的签名信息完全一致,可以排除一审法院对于词曲作者签名的疑问。被上诉人李来友对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来友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号、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1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616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5)5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卡拉OK场所侵害音像著作权案件的参考意见〉的通知》(节选)复印件,证明深圳声影公司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2、《情况说明》及“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6页,证明部分词曲作者的出生日期与(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词曲作者身份信息不一致,词曲作者签字授权的事实存疑。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对李来友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4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认为裁定尚未生效,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通知认为系指导广东省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办案的主要意见,对江苏省没有指导性,且其效力不能对抗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和被上诉人李来友提供的4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通知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李来友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庭审中李来友确认其中记载的艺人与本案涉及的词曲作者无关,故本院亦不作本案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来友均无异议,但深圳声影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其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的结论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均有与身份证对应的自然人的签名,部分签名后还标注了相应的艺名,签名上均按有手印。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甲方)与深圳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庭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明确其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取得的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院认为: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或向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的真实性,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综上,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薛 荣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