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户籍在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尹韵通过裴乙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写下借据承诺1个月内归还,且在借据上写明直系亲属为其父亲尹某某、母亲孙某某(均年满60周岁)以及2人的电话、住址,但到期后尹韵迟迟未归还,并长期不回户籍地居住,导致杨某某无法找到其本人。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委托王乙、罗某、王甲、骆某某、陈甲(均另行处理)等人为其向同住该处的尹韵父母催讨钱款。2015年3月10日下午,裴乙、王乙、罗某、骆某某、陈甲至上述地址,向尹韵父母催讨欠款,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五里桥派出所”)调解。在调解期间,杨某某伙同罗某赶至上述地址,由杨某某用油漆在2楼至5楼的楼道墙面上涂写“杀死504”等字句进行恐吓,罗某则用铁锤将尹家房门锁柄砸坏,后2人逃离。次日下午,王乙等人再次来到上址讨债,与尹韵父母发生争执后又被带至五里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20时许,杨某某等人赶至五里桥派出所,杨动手打了坐在大堂内的尹韵父亲尹某某2个耳光,后被制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以及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罗某、王甲、裴甲、谷某某、韩某、杜某某、陈甲、王乙、骆某某、陈乙、黄某某、裴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有关照片、欠款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讨要债务,在公安机关调解、教育后,仍恐吓并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