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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永飞诉黄云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飞,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杜永飞。委托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云岗。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代表人罗怀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原告杜永飞诉被告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黄云岗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飞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云岗驾驶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大岭村路段时,因占道超车行,同一辆相对方向由原告杜永飞驾驶的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发生相撞后,造成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发生侧翻,同时黄云岗驾驶的赣F257**重型厢式货车撞到王杰驾驶的皖K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皖KA8**号挂车),造���被告黄云岗受伤及三车受损、三车上货物受损、路面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云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永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货车翻至农田,赔偿了农田损失3000元,又赔偿了广东省东莞市钱旺纸业有限公司货损9498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货车修理费10000元,事故施救费10000元。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处,并在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37.30元,被告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云岗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答辩人,并在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任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未起诉王杰,故应在无责范围内原告放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施救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云岗驾驶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大岭村路段时,因占道超车行,同一辆相对方向由原告杜��飞驾驶的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发生相撞后,造成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发生侧翻,同时黄云岗驾驶的赣F257**重型厢式货车撞到王杰驾驶的皖K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皖KA8**号挂车),造成被告黄云岗受伤及三车受损、三车上货物受损、路面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云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永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该���司出具了“委托服务合同”,同意本案所有的赔偿归由原告杜永飞处理。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上的货损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1718元,且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货损的资质,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3160元。另广东省东莞市钱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上的货损94980元“收条”一张,加盖了公章,经办人为蒋明祺,同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公章的94980元“收据”一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了吊车费及拖车费1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鉴定为882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大岭村出具的收到农田损失3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服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票据、收条、货损评估意见书、保单、施救费票据、车损评估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所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赣F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91**号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了“委托服务合同”同意本案所有的赔偿归由原告杜永飞处理,故杜永飞具有做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71718元货损是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该公司具有评估货损的资质,原告诉求要按照其赔偿给广东省东莞市钱旺纸业有限公司94980元货损予以赔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也未能提交原告本次货损的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货损为71718元,评估费3160元为实际所发生,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应在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吊车费及拖车费10000元是为减少原告实际损失所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3000元农田损失“收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如有相关合法的价格评估结论,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杜永飞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8821.50元;2、货损71718元;3、评估费3160元;4、吊车及施救费10000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93699.50元。由于原告未将王杰列为本案被告,王杰须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财产损失,故应扣减该100元,由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1900元(第1项中的2000元—无责应负的100元),余款91799.50元由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25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主责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54620.70元(91799.50元×70%×85%,享有15%的免赔率),以上合计56520.70元由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由被告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方9638.95元(91799.50元元×70%×15%,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杜永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20.70元。2、由被告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赔偿给原杜永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38.9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189239221000075201)。如果未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原告杜永飞负担50元,被告黄云岗、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民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