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秋华诉被告肖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华,肖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戴秋华,女。被告肖孝平,男。原告戴秋华诉被告肖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秋华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为了偿还挖机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将挖机变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偿还按2000元计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27000元。原告戴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还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肖孝平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为了偿还购买挖机的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原欠戴秋华25000元在2015年4月10日以前还清,如在4月10日后还清按2000元计息,两项合计27000元”的条子。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戴秋华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27000元。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