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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雪峰诉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张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郝卫星,张改梅,张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雪峰,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中条街*户*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原告刘雪峰之弟。被告郝卫星,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宁武县余庄乡人,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张改梅,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凤凰镇姜庄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张俊义,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宁武县人,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现住宁武县城内。原告刘雪峰诉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张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张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峰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夫妻二人因修建养殖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每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被告张俊义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后,便不再履行义务,经几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每月利息1500元至付清时止。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张俊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夫妻二人向原告刘雪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7月22日前将本金一次性还清。被告张俊义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郝卫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诉求的月利息1500元,高于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应当支付原告一年利息共计12000元,扣除被告郝卫星已支付原告的利息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刘雪峰利���3000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卫星、张改梅归还原告刘雪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张俊义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审判员  贾进才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