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华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XX华,男,农民。被告李虎,男,农民。原告XX华与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虎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出具借条。我将50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9月7日,被告给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5000元利息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9月7日,被告李虎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李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李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因原告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反映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虎向原告XX华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虎,2013年4月26日。原告XX华将50000元给付被告。2014年9月7日,被告李虎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即是月利率20‰。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应还利息中核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即每月利息1000元,5000元即5个月利息,故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华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该计息时间已核减被告已付的5000元利息)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预交829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孙玉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