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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振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旭,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旭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旭及其辩护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振旭先后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租走路虎揽胜越野车两辆(牌照分别为浙J×××××、浙C×××××,经鉴定分别价值70万元)、宝马X6越野车一辆(牌照为浙C×××××,经鉴定价值75万元)、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牌照为浙J×××××,经鉴定价值55万元)。随后,胡振旭因资金无法周转,虚构车主将车辆质押在其处借款或由其出面以车辆质押为车主借款的事由,先后于2013年6月5将保时捷卡宴轿车质押在被害人程某乙处借款38万元(已支付利息45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4日将宝马轿车一辆、路虎揽胜轿车两辆质押于被害人金某处分别借款42万元、48万元、45万元。现四辆车辆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振旭从东阳市白鹤豪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加利福尼亚法拉利跑车(牌照为浙A×××××,经鉴定价值200万元)。同月19日,被告人胡振旭伪造车主胡茗茸以该车质押向其借款的协议,将该法拉利轿车质押于被害人金某处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现车辆已由胡茗茸以5万元从金某处赎回。3、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振旭以开办租赁公司、代人出租汽车的名义,从程某甲处取得宝马X6轿车一辆(原牌照为浙G×××××,经鉴定价值45万)。同年6月31日,胡振旭虚构车主将车辆质押在其处借款的事由,将该宝马轿车质押在陶某处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现车主程某甲已支付陶某30万元将该车赎回。4、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振旭得知被害人邵某购得一辆野马二手轿车需要到金华市办理过户手续,遂萌生以帮助邵某办理该车过户的相关事宜将该车开走质押他人处借款的想法。同年9月5日,胡振旭前往金华帮邵某办理该轿车过户事宜,同日下午便将该野马轿车(牌照为浙G×××××,经鉴定价值68万元)质押于徐某乙处向徐某乙、舒杰等九人共借款59万元。现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振旭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金某、陶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徐某甲、许某、张某、吴某甲、邱某、刘某、赵某、程某甲、朱某、吴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账单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振旭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振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由租赁公司和车主追回,对被告人胡振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