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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一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一,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一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与同案犯李某某、刘某二、周某某(此三人均已判刑)乘坐同案犯刘某三(已判刑)驾驶的面的车,同案犯刘某四(已判刑)乘坐同案犯邹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面的车外出寻找对象伺机诈骗作案。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一伙在祁东县石亭子镇高桥村路段见被害人石某某在路边行走,刘某四便示意邹某某将面的车停下问石某某去包圣殿小学怎么走,并许以50元钱带路费将石某某骗上车带路。当车行至砖塘镇包圣殿路段附近时,邹某某停车与事先在路上等候的刘某二搭讪,以找包圣殿小学校长为由,向刘某二问路。刘某二自称是包圣殿小学的老师,谎称校长不在家,校长在出门时吩咐过有什么事可以找自己帮忙。这时,刘某四声称自己在外面出了车祸急需用钱,但是身上只有美金。刘某二接话说自己有一个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在家休假,能够兑换外币,可以去找他老表兑换。于是,刘某二上车带路去找他老表,在车上刘某四称自己“1美元”可以兑换7元人民币,因急需用钱,愿意低价以1:5的比例用“美元”兑换人民币。当车往前开到马路边一民房时,与事先在路边的周某某接头。周某某声称是银行工作人员,可以用1美金换7元人民币。刘某四拿“10美金”(实为秘鲁币,以下所称美金都指秘鲁币)给石某某同周某某兑换,周某某当场给了70元人民币给石某某。然后,刘某二提出与石某某一起拿人民币从刘某四手中以5:1的比例兑换“美金”,然后再以1:7的比例用“美金”到周某某手中兑换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二人平分。石某某在利益的驱使下信以为真,便坐邹某某的车从家里拿出存折先后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工商银行和石亭子镇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11700元人民币。石某某出资117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台手机作为兑换款,刘某二出资22000元(内含冥币)在砖塘镇柒塘村附近从刘某四手中兑换7000元“美金”,再由邹某某开车带石某某到包圣殿找周某某兑换人民币。途中,邹某某将石某某放在路边,后与被告人刘某一及同案犯刘某四、刘某二、周某某、李某某、刘某三等人一起逃往祁东县城。在车上,刘某四将石某某的手机扔掉,并将骗得的现金除分给邹某某700元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一等六人瓜分。2、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一伙驾车窜至祁东县双桥镇大坪山街上采用上述方法和手段,以问路带路去丁塘学校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刘某一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四冒充老板,刘某二冒充丁塘小学老师,邹某某驾车以兑换“新加坡币”(秘鲁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6000元人民币现金并予以瓜分。案发后,被告人一伙已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一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同案犯刘某四处扣押冥币6包、秘鲁币30010元,并从同案犯邹某某处扣押作案用的面的车一辆。3、存单及银行卡取款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石某某从银行取款的情况。4、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刘某四、刘某二、周某某、邹某某就是参与诈骗其钱财的人;被害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刘某四、刘某二、邹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各同案犯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同时亦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一参与了上述二起诈骗作案。5、通话详单,证明了2013年8月17日和8月26日,被告人一伙在案发地频繁通话的情况。6、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一伙已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1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6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二、刘某四、周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刘某三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处罚金。8、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他们各自陈述其被诈骗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吻合。9、同案犯刘某四、刘某二、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三的供述,他们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刘某一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一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石亭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一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伙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侵财犯罪行为,经被告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一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