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友,男,1976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管辖,2014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定贵,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2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管辖,2014年12月6日被贵阳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加发,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无业,住……。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管辖,2014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贵阳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7时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路,曾庆友负责丢包,彭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盗窃,曾加发、谢定贵负责接应。盗窃行为被杨某某发现后,曾庆友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彭某某将杨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白色联通3G手机、400元现金及身份证抢走。经鉴定,该苹果4代手机价值1215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在贵州省惠水县朝顺花园附近,通过曾加发下车实施抢夺,曾庆友、谢定贵骑摩托车接应的方式,对受害人罗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受害人罗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7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白色OPPO手机价值1000元人民币,挎包价值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曾加发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的代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友、谢定贵、曾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当场使用了暴力,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曾庆友、曾加发、谢定贵采用驾机动车的方法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曾庆友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曾加发、谢定贵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曾庆友、谢定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夺案中,被害人手机已发还,曾加发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1000元,本院根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对曾加发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定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加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珊 珊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代理审判员 韩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