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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付东刚与刘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刚,刘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反诉被告)付东刚,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振军,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付东刚与被告刘振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刚的委托代理李春梅、邱坚,被告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刚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付东刚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原告在医院门诊输液观察2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军辩称,我是白沙河前李付庄村村主任,2014年7月18日下午我接到管区书记、包村干部石全胜的通知,村民举报有人在村西填排水沟,排水沟位于南北走向的旅游大道东侧,因排水沟牵涉全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村委让我前去制止,我看到原告雇佣挖掘机在向排水沟填土,在制止过程中遭到付东刚夫妻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躲闪,付东刚不小心碰在挖掘机上,我村村民付汝海夫妻在场可以见证。反诉原告刘振军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反诉被告付东刚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垫沟,严重威胁排水,反诉原告在制止违法行为时,被其打伤,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化肥大量医疗费,并误工14天。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645.42元,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付东刚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打反诉原告,所以不应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住一村,被告系村委会主任。2014年7月18日下午,原告付东刚为拓展耕种土地,雇佣挖掘机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前李付庄村村西、南北走向的县级公路(平度市崔召至张戈庄镇驻地)旅游大道东侧填埋公路东侧排水沟,排水沟东边即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前李付庄村其他村村民的承包土地,村民告知被告刘振军后,被告刘振军赶到现场制止,将正在给被告施工的挖掘机钥匙拔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刘振军报警,张戈庄派出所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调查原告付东刚笔录中,原告付东刚称:“就在派出所刚去的时候,刘振玉(被告刘振军之弟)拿一块木棍打我的左腿,后刘振玉蹬了后腰部一脚,蹬的我向前移动了几步,这时刘振军手里拿一块砖头朝我前额和眼部打了一下,我被打懵了,蹲在地上”。在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刘振军笔录中,被告刘振军称:“付东刚不听,我就过去拔挖掘机钥匙,付东刚两口子就过来撕把我,我村付玉海看见了过来拉仗,付东刚过来打我,我一闪,他自己撞在挖掘机上,我看见他额头都撞红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他老婆手里正拿根一米左右的木头辊子,付东刚抢过辊子来就开始撵着打我,把我胳膊、后背打伤了,他老婆在边上用石什么的扔我,扔我身上好几下。”2014年7月18日当晚,原告到平度市中医院诊断,结论:1.头部软组织伤,2.脑震荡。原告付东刚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9日、30日就诊花医疗费3674.9元。在平度市张戈庄派出所处理期间,对原告付东刚伤情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0元加油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被告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医疗部门建议休息的证明。被告刘振军在反诉中,没有提交医院病历。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费收据、车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加油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张戈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刘振军是否致伤原告付东刚。被告刘振军称未殴打原告付东刚,原告系碰撞挖掘机受伤,根据被告刘振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被告在现场有过接触,依据“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推定被告刘振军致伤原告付东刚。二、被告刘振军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被告反诉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书证的原件,故原告有权拒绝质证,被告因证据有瑕疵,其反诉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刘振军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刘振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付东刚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七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被告刘振军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前李付庄村村委会主任,肩负着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财产安全的责任,在原告付东刚未经许有关部门许可平沟整地,汛期可能影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财产安全、影响公路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被告刘振军出面制止原告平沟拓地的行为,属正当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在制止原告不当行为过程中,应本着劝说和讲理的方式妥善处理。但被告因工作方法、方式不当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鉴于被告刘振军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行为不当,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其三天治疗的误工损失。原告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情况50元为宜(含出租、普通车票)给予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军赔偿原告付东刚医疗费3674.9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3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590.66元的40%即183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振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东刚负担25元,被告刘振军负担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刘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