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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周某甲,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周某乙,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某乙,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黄某乙之子。被告黄某丁,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诉称:农历2012年正月,原告周某甲、刘某某之子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之女黄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姻亲关系。2012年2月15日(农历正月24日),三原告按农村风俗支付给三被告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同日,被告黄某丁嫁到原告家与原告周���乙共同生活。2012年7月27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在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农历2014年正月11日,被告黄某丁独自回娘家后拒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又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2015年6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莆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自愿离婚。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黄某丁不愿意与原告周某乙共同生活,那么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5.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给三原告婚约彩礼人民币15.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上辩称:1、原告诉请彩礼15.8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收到13.8万元,2万元作为买金款,原告至今没有支付。2、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因为感情不合,原告周某乙有过错致使双方离婚,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黄某丁不愿意生活,应当退回彩礼。3、返还彩礼的条件有严格法律规定,并不象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黄某丁不愿意生活,应当退回彩礼”的理由,法律中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从诉状中也可以体现原告并非因为家庭生活经济困难提起诉讼,仅仅是因为双方离婚,原告才认为应当退还彩礼。4、被告当初有陪嫁物,价值7500元。5、事实上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困难,而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十分拮据,生活困难。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三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莆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双方姻亲关系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方;2、被告黄某丁自认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提供原告叔公周某丁让与被告黄某丁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收取原告方彩礼15.8万元的事实。5、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因支付彩礼给被告方,造成原告家庭严重负债、经济困难的事实。6、申请证人周某丁让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丁让的证言:1、如何确定姻亲关系我不清楚。2、如何商量确定聘金我没有参与,我只听原告说要拿15.8万元给被告。3、聘金是当时周某甲拿了现金15.8万元给我,托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吃完午饭被告黄某丁就跟我们回来了。4、当时有提到2万元黄金饰品,由男方拿给女方,但是后来没有拿给被告。5、当时是我负责开车的,女方没有陪嫁物。6、原告家里都是打工的,欠别人很多钱,经济状况一般。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与被告提供的是一样的,但是原告是摘出其中的一段,应该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光盘组合在一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之前庭审中的陈述严重不符,故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证人周某丁让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向本院提供���据。1、当庭提供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原告家房屋照片一组二张,证明原告家里盖有新房,具有良好居住条件的事实。3、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极端困难的事实。4、提供被告黄某甲的住院病历:莆田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福州总院某附属医院(某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莆田某中医正骨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莆田某中医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秀屿区某防治院证明书一份、莆田市某合作某门诊特殊病种申请表一份、福建省某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组1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某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莆田市秀屿区某防治院门诊处方单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极端困难,被告黄某甲存在精神上的疾病、肺气肿等,基本年年、月月都要治疗,已经花费巨额某费的事实。5、提供被告黄某丁与证人周某丁让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15.8万元聘金中尚有2万元未支付;2、结婚之后原告周某乙还欠被告方7550元(其中5000元是当时女方给男方现金,用于购买摩托车,但明确是属于陪嫁物品;2500元是借款,50元是一个手电筒)的事实。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房屋外观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家有盖房子但房屋均未装修,可以看出原告家经济困难。2、盖房子就是为了娶媳妇、充面子,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良好的事实。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书的人员落款,但该组证据没有,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返还聘金的抗辩理由。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证明对��有异议,被告的发病史始于本案原、被告姻亲关系发生之前,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被告提取的录音文字内容可以证实当时确立姻亲关系时确实通过周某丁让支付给被告的聘金是15.8万元,被告黄某丁已经确认。2、2万元黄金饰品款项未支付,但并未包含在聘金15.8万元中。3、原告并未欠被告7500元,录音当中也没有人承认有欠款的事实。7500元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案无关,同时,如果原告欠款是真实的,则可以反映原告家庭确实经济困难。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收取原告方彩礼15.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因支付彩礼给被告方,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证人周某丁让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15.8万元的事实,结合其它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双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某甲的发病史始于本案原、被告姻亲关系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15.8万元的事实,但结婚之后原告周某乙是否欠被告方7550元(其中5000元是当时女方给男方现金,用于购买摩托车,属于陪嫁物品;2500元是借款,50元是一个手电筒)的这一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农历2012年正月,原告周某甲、刘某某之子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之女黄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姻亲关系。2012年2月15日(农历正月24日),三原告按农村风俗支付给三被告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同日,被告黄某丁嫁到原告家与原告周某乙共同生活。2012年7月27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在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农历2014年正月11日,被告黄某丁独自回娘家生活,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6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莆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自愿离婚。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黄某丁有陪嫁一辆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否认有陪嫁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一辆摩托车系双方婚后购买的。案经调解,双方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协商不一,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收取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彩礼15.8万元,有通话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给付的彩礼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有陪嫁一辆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否认有陪嫁物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同居生活时间、收受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酌情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53万元。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彩礼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负担人民币2277.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负担人民币1182.5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明福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某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某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某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