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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英与刘方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英,刘方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梁敏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梁子贵,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方友,男,汉族,住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赵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靓,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小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龚英因与刘方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东、梁子贵,被上诉人刘方友、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靓、谢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由上诉人龚英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