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八步振风配件店与刘小华、刘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步振风配件店,刘小华,刘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3号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住所地贺州市。经营者付志丰。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华(又名刘华)。被告刘小建(又名刘建)。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与被告刘小华、刘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的经营者付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刘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汽修生意期间,在2013年度陆续多次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累计赊账693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虽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93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货款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693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以69312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受理费390元、户籍查询费2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1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为付志丰,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蓄电池零售”。2、欠条1张、振风进口汽配单191张,证明2013年度,二被告陆续多次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累计赊账69312元。3、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哪个配件就打电话给原告,由被告修理厂负责修理的师傅到原告处拿配件,并在汽配单上签单,再由被告刘小华与原告的经营者结账。4、加盖贺州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印章的收据6张,证明原告为了查询被告身份信息而支付查询费26元。5、国内EMS特快专递邮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本案邮寄费100元。6、户籍证明2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小华、刘小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华、刘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及证据2中的欠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振风进口汽配单191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对汽配单提货人处有被告或者修理师傅签名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提货人处没有签名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刘小华经营明华修理厂(2013年年底更名为石头记修理厂)期间多次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刘小建、证人邱某和其他修理师傅都在刘小华经营的修理厂工作。原、被告按以下方式交易:被告刘小华电话通知原告需要的汽车配件的种类和数量,由刘小华修理厂负责修理的师傅到原告处拿配件,再由刘小华不定期向原告付款。汽车配件按以下两种方式确认:1、被告刘小华、刘小建在汽配单上签名确认;2、由修理厂负责修理的师傅在汽配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的经营者付志丰与被告刘小华结算确认,被告刘小华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刘小华共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85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小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华在经营修理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提货人处没有签名的汽配单中记载的款项,因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汽配单计算,被告刘小华共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85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付,被告刘小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小华给付汽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小华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询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支出的查询费用2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应支付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汽车配件款6854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小华应支付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户籍查询费用26元。三、驳回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华负担340元,原告八步振风配件店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