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薪泽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达佳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达佳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薪泽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达佳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裕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毛。委托代理人杜纪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薪泽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西塘路288号周巷村。法定代表人黄仁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上诉人无锡达佳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拉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薪泽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泽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薪泽奇公司一审诉称:薪泽奇公司与达佳拉斯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达佳拉斯公司向薪泽奇公司购买铜包铝线复合机等设备,价款合计132.8万元,还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薪泽奇公司按约将设备生产完成,并多次通知达佳拉斯公司提货,但达佳拉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及提货,给薪泽奇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薪泽奇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没收达佳拉斯公司已付定金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达佳拉斯公司一审辩称:1、虽合同中约定了定金26万元,但我方于2013年8月5日给付的26万元在转账凭证上明确了用途为“货款”,且薪泽奇公司的明细账中也将该款列为应收账款,故我方给付的这26万元应属货款,而非定金。另外,由于设备是分批交付的,且我方认为薪泽奇公司有现货,故我方支付了26万元货款后,薪泽奇公司应当交付相等价值的设备或返还上述货款。2、薪泽奇公司没有随合同提供标准批文号、标准文本、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证书等,再结合有关实例,我方对薪泽奇公司的产品存在疑虑,所以迟迟下不了购此设备的决心,造成违约,这是一种社会责任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达佳拉斯公司(乙方)与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达佳拉斯公司向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铜包铝线复合机等设备,合同价款132.8万元,“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RMB260,000.00),定金到账后本合同生效。2、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提货(发货)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RMB460,000.00),提货(发货)款到账后,甲方组织发货首批设备(VTL-10型*2台套及毛刷修磨机*1台套、环锻轧头机*2台套)。3、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批提货(发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元整(RMB233,000.00),提货(发货)款到账后,甲方组织发货第二批设备(VTL-10型*2台套)。4、乙方向甲方支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RMB375,000.00),合同余款到账后,甲方组织发清设备(VTL-25型*1台套)”,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售后服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次日,达佳拉斯公司通过银行汇付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26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达佳拉斯公司发出一份《催提货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8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铜包铝线生产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0及70天内分别提货肆台V**-10铜包铝线复合机(约为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4日);合同生效后90天提货壹台V**-25铜包铝线复合机(约为2013年11月4日)。合同内容中的产品我公司已按期完成,但贵公司至今没有提货。期间我公司业务员多次通过电话及现场沟通的方式通知贵公司提货,但贵公司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因此,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请尽快安排提货事宜。同时申明:未按期提货的原因由贵公司单方面造成,与我公司无关”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工商变更登记为薪泽奇公司。现薪泽奇公司以达佳拉斯公司至今未付款提货为由来院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没收定金。庭审中,薪泽奇公司和达佳拉斯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对《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定金”的性质和我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均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薪泽奇公司与达佳拉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在收到薪泽奇公司的催提货通知函后,达佳拉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向薪泽奇公司付款并要求发货,但达佳拉斯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定金26万元,且给付定金后该合同生效,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达佳拉斯公司辩称2013年8月5日付款26万元并非定金等,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因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该院认定薪泽奇公司与达佳拉斯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综上,薪泽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薪泽奇公司(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达佳拉斯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薪泽奇公司不予返还达佳拉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给付的26万元定金。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达佳拉斯公司负担。达佳拉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2013年8月25达佳拉斯公司向薪泽奇公司付款26万元确非定金,因原合同购置5台铜包铝丝包覆线总标的132.8万元,平均每套26万元,与定金26万元只是一个数字巧合。2、因为薪泽奇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慎重起见不能付定金,我公司采取现款买现货一台套包复线回来看一下,测试一下,求证该设备有无安全隐患及其它质量问题,可向薪泽奇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然后再考虑付定金,购买其余四套设备的合同事宜。3、因此达佳拉斯公司付26万元是合同外的小笔买卖,与合同无关联。薪泽奇公司收26万元货款后明知要发一台套包复线给我公司,可迟迟不予发货,是一种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4、薪泽奇公司擅自作主张把我公司货款作为定金,法院对于薪泽奇公司定金之说不能采信。二、薪泽奇公司设备用AC电机,电线路也不防爆,不爆炸是暂时的,爆炸是必然的。达佳拉斯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薪泽奇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批文号、标准文本、防爆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认证证书等相关文件,薪泽奇公司均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请求法院驳回薪泽奇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退回达佳拉斯公司26万元货款及利息,薪泽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薪泽奇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中达佳拉斯公司支付的26万元就是定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达佳拉斯公司与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达佳拉斯公司支付定金26万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次日,达佳拉斯公司向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6万元。现达佳拉斯公司主张该26万元并非是该合同项下的定金,而是合同外现款购买现货的货款,薪泽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达佳拉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达佳拉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约定,达佳拉斯公司在支付定金、合同生效后应向薪泽奇公司支付首批提货(发货)款46万元,但是达佳拉斯公司没有履行。在原张家港市维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催提货通知函》后,达佳拉斯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一审中,双方也一致确认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由于给付定金的一方即达佳拉斯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其无权要求薪泽奇公司返还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无锡达佳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