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秦荣荣与胡先会、尹玲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秦荣荣,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XX,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秦荣荣,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胡先会,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尹玲玲,女,汉族,1992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尹福周,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XX、秦荣荣诉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秦荣荣,被告尹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会、尹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秦荣荣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XX(乙方)与���告胡先会、尹玲玲(甲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1幢3层303室面积为81.2平方米的住宅(合产字第:8110049637号、合产字第8110049638号)出卖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10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XX向被告尹福周支付了购房定金8000元。2013年8月2日,胡先会、尹福周、尹玲玲作为出卖人(甲方)与XX、秦荣荣(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在合肥市房产局备案,该合同出卖人变更为胡先会、尹福周、尹玲玲,买受人(乙方)变更为秦荣荣、XX。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秦荣荣向双方约定的托管账户支付了145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为秦荣荣、XX共有。2014年初,被告胡先会、尹��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要求XX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先会、尹玲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胡先会、尹玲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6日,原告XX、秦荣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申请贷款的审批手续办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向秦荣荣发放了全部贷款。在原、被告及安徽美满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三方见证下,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到合肥市房产局领取了全部房屋转让价款。当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起3日内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交付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1幢3层303室的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后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先会、尹玲玲未答辩。被告尹福周辩称:本人于2013年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在双方买卖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已出租给别人,因房屋租期未到,故无法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1栋303室房屋,系胡先会、尹玲玲共有。胡先会与尹福周系夫妻关系,尹玲玲与胡先会、尹福周系父母子女关系。XX与秦荣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胡先会、尹玲玲(甲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合肥��滨湖区滨湖和园11幢3层303室、面积为81.2平方米的住宅出卖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10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57000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接存量房的,应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向被告尹福周支付了购房定金8000元。2013年8月2日,胡先会、尹福周、尹玲玲作为出卖人(甲方)与XX、秦荣荣(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在合肥市房产局备案,该合同出卖人变更为胡先会、尹福周、尹玲玲,买受人(乙方)变更为秦荣荣、XX。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秦荣荣向双方约定的托管账户支付了145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为秦荣荣、XX共有。2014年1月7日,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要求XX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胡先会、尹玲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胡先会、尹玲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6日,原告XX、秦荣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申请贷款的审批手续办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向秦荣荣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到合肥市房产局领取了全部房屋转让价款。以后,被告以涉案房屋已出租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原件、(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秦荣荣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在原告全部履行义务后,应给予被告合理的交付期限。本院酌定,自原告支付购房款完毕之日起30日为被告交房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全部交付房款,被告应予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秦荣荣交付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1栋303室房屋;二、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秦荣荣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房屋实际交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胡先会、尹玲玲、尹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