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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与邵帅、张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邵帅,张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杨俊昌,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帅,男,成年人,汉族。被告张海林,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邵帅、张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6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隆钢模板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二○一五��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