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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梁玉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梁玉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玉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梁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周金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40×××77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办卡时原告详细告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时的注意事项及相关信息,被告就《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中银信用卡费率表、律师费、公告费承担方式以及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未按期还款,至2014年12月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3元、利息2816.61元、滞纳金2575.8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48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16.6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产生的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575.81元;四、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一审律师代理费用1009元(若今后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五、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及申请人说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利息、收费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均做了约定;3、信用卡使用流水纪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信用卡,但一直未按时按约还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梁玉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填写中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信用卡使用合约,合约中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为甲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账单日起7日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乙方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约并附有《中银信用卡收费表》,该收费表列明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项明细。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40×××77。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刷卡消费但没有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03元、利息2816.61元、滞纳金2575.81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共透支原告资金共计14803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4803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816.61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滞纳金2575.8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9元,因双方未就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亦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03元、滞纳金2575.81元、利息2816.6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银信用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2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