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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女,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丽萍,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男,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翻译人石巍,系盖州市聋哑学校教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孟丽萍、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崇、翻译人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在盖州市中顺农贸市场至东城农民村的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扒窃,王某某在周某某的掩护下,将手伸进杨某某的挎包中,偷出钱包一个,并迅速将钱包转移给周某某,所偷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五张银行卡。王某某、周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孟丽萍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又系聋哑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王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聋哑人,且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认犯罪,款物已追缴,未造成损失,二被告人又系聋哑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二指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聋哑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处以刑罚,刑满三个月又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