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国新、张秀梅与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新,张秀梅,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新,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梅,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国新、张秀梅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新、张秀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挪用80万元贷款,影响再审申请人偿还贷款;被申请人的强制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力偿还贷款。被申请人无权向再审申请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外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新、张秀梅和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民二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8554.62元。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向李国新、张秀梅追偿的权利。故原判决由李国新、张秀梅偿还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688554.62元并无不当。李国新、张秀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新、张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新、张秀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