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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琳与杨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杨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赵琳。委托代理人:王鲁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赢。原告赵琳与被告杨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宫元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君、被告杨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同在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所借的款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9日还款。现被告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实际汇款日是2014年9月9日上午汇到被告给原告的郭某卡是,现金汇款56400元,扣除利息了36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60000元3个月,被告说的是自己急需用钱,没有时间存,让原告打到郭某卡上的。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60000元;证据2: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钱借给郭某,郭某是我的朋友,与原告没有关系,他们不认识,原告想通过我的介绍把钱借出去挣利息,要求我还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我没有拿原告的钱,庭审中原告的证据无法对付款进行证明,在借条上签字不等于我实际借了钱,原告付款给我得举证,无法举证得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借钱时是郭某要急用钱,原告有钱要放,郭某说给2分利息,我就原话告诉原告的,她同意后,我说不用直接给我,直接把钱打入郭某大连银行帐户上,卡号是我告诉的,当时答应用3个月,但后来一直拖到2015年6月10日,我已付给原告利息10400元,但利息应该是10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内容都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我写的,事实上我没有借这个钱,钱打给郭某了;证据2录音内容与文字资料内容一致,但我没有拿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同在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案外人郭某互不相识,案外人郭某与被告系朋友。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现金56400元(扣除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6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郭某帐户,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杨赢从赵琳处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清借款人杨赢。被告已付利息104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的焦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钱汇入第三方的帐户,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其证据效力综合分析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逼其书写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证据1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庭审中被告对其“关键是咱用人家的钱,是人家说了算”的说话录音解释为,咱是代表“我与郭某”,“人家”是代表赵琳和张XX,可以确定被告和案外人郭某使用原告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帐户564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生效。原告将利息3600元扣除,实际出借本金56400元,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56400元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琳借款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琳承担45元,由被告杨赢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