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兴创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艳芳、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兴创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佛山市恒兴创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旁“盈富中心”二楼2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92106289。法��代表人:关伟荣。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恩光,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峰金,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威富,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115446X。法定代表人:陈艳芳。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恒兴创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创展公司”)与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贤颖、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华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威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期间,被告陈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累计1700万元。因被告陈艳芳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陈艳芳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1月19日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本金500至8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00至800万元,余款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仍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华兴公司为被告陈艳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至今尚欠72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陈艳芳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利息。其他五名被告为被告陈艳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与被告陈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艳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21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759240元);2.被告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华兴公司与被告陈艳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华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艳芳是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这种借贷关系是不合法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9日《欠款确认书》实为双方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留在原告处的空白文件,其中恒兴创展公司、欠款大写的1700万元与小写的1700万元均为原告事后补填的,与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相隔两年左右,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因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担保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威富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确认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五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原件、关伟恒《证明》原件、关伟恒身份证复印件、吴细颜《证明》原件三份、吴细颜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陈艳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1700万元。被告陈艳芳在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写下《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1月19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未还,并���诺2013年2月28日前还本金500-8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00-800万元,余下的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仍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天,其他五名被告为被告陈艳芳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后来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清借款,至今仍拖欠72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经质证,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华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邓威富身份证以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欠款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已经申请技术鉴定;对工行、农行的转账证明中有银行盖章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没有银行盖章的2012年10月22日吴细颜支付予佛山市南海峰威废旧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威公司”)306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与被告方无关;对没有银行盖章的2012年5月8日由关伟恒支付给华兴公司200万元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对于四份证明及证人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刚才被告对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华兴公司举证如下:1.《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原件四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原件七份、2013年11月28日付款人为陆冠成收款人为关伟荣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活期转账汇款》网络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建安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原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件两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招商银行对账单》原件三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明细清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两份、《招商银行支票存根》原件、2015年5月21日《招行佛山分行查询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以关联公司及关系人的身份向原告还款,目前能查询到的25笔还款合共39076600元。2.陆冠成《证明》原件、陆冠成身份证复印件、陈影芳《证明》原件、陈影芳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雅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云公司”)《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鑫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宴公司”)《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普发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信公司”)《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关联公司及关系人的身份向原告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所列的《支付清单》里面第1、9、11、16项金源公司还的400万元和第6、7项普发信公司还的170万元以及第15项雅云公司还的10万元确认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由被告陈艳芳、华兴公司还款399万元;但被告陈艳芳除本案借款外,另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分8次向原告借款20092159元,因此被告所列《支付清单》中其他还款与本案借款1700万元无关,而鑫宴公司的943万元并不是双方的借款还款。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邓威富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邓威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华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是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五被告虽对其中被告邓威富的身份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欠款确认书》有六名被告的签名盖章,到庭参加诉讼的五名被告对各自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欠款确认书》所记载内容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有原件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转账凭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金源公司还款400万元、普发信公司还款170万元及雅云公司还款10万予以确认,并确认另由被告陈艳芳、华兴公司还款399万元,本院对被告合共还款97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自认的还款情况外,被告的证据1显示有陈艳芳、陈影芳、陆冠成、鑫宴公司等的转账记录,但因部分凭证只是复印件,收款人亦并非原告,而根据双方陈述双方除本案借款1700万元外尚有多笔其他款项往来,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还款外,其他部分的款项也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不确认该部分转账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其账户及吴细颜、关伟恒的账户,向被告陈艳芳、华兴公司以及峰威公司转账共计1706万元。其后,被告方归还了6万元。被告陈艳芳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人被告陈艳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5��至2012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至2013年1月19日止仍拖欠1700万元未还,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本金500-8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00-800万元,余下的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仍以借款总额为基准,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到所欠本息清偿之日;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陈艳芳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华兴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其后,被告陈艳芳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只归还了本金979万元,尚欠72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申请对《欠款确认书》上手写字迹与其他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及对打印的“壹仟柒佰万元”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欠款确认书》上“壹仟柒佰万元”的��容是打印字体,并非手写,该打印部分与前后文内容连贯,意思清晰,字体格式与其他打印的字体一致,没有空格、错位,被告认为“壹仟柒佰万元”是原告事后填补并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意见缺乏必要依据,理由不充分,而本案的借款、欠款均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被告陈艳芳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亦已归还了大部分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采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方庭审中的陈述,其确认借款1400万元,只是认为借款人是被告华兴公司而非被告陈艳芳。虽然被告对峰威公司收取的306万元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方承认的峰威公司与担保人被告邓威富以及借款人被告陈艳芳的关系,结合《欠款确认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该306万元亦是被告陈艳芳的借款。而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在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前归��6万元外,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日前另有归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以上足以证明被告陈艳芳至2013年1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700万元未还的事实。出具《欠款确认书》后,被告陈艳芳、华兴公司以其名义及金源公司、普发信公司、雅云公司的名义还款合共97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21万元未还。被告陈艳芳对拖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陈艳芳未按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以7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华兴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款确认书》签名盖章,该五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五名被告依约应对被告陈艳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华兴公司且已还清借款、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威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21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原告佛山市恒兴创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艳芳的上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458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陈峰金、邓威富、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间人民陪审员 沈贤颖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