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A、杨B、杨某C、杨某D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A,乳名毛妹(谐音),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B,乳名政武(谐音),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C,乳名水发(谐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侗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D,乳名金华(谐音),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A与田某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魔岩酒吧”内喝酒,期间田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魔岩酒吧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A电话联系王某某(在逃)叫其喊人来帮忙打架。王某某随即邀约一同在新大桥吃宵夜的被告人杨某B、杨某D及陈某某等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C带两把刀子来新大桥。之后,杨某C携带两把杀猪刀驾驶一辆牌号为贵HV28**的灰色面包车(杀猪刀放置在面包车中排座位下),在新大桥与王某某、杨某B、杨某D等人汇合后驱车开至魔岩酒吧门口。23时50分许,杨某A在劝解田某与雷某某的矛盾时,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赶到现场的杨某B、杨某D见状后,随即在贵HV28**的面包车中排座位下拿刀下车,在杨某A喊砍的同时,杨某B、杨某D持刀对雷某某进行追砍,追至镇远县舞阳镇电信公司门前西侧石梯处时,紧追其后的杨某B持刀将摔倒在地的雷某某脸部砍伤,后杨某B、杨某D等人乘坐杨某C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脸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杨某A、杨某B主动到舞阳镇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4日杨某A家属与雷某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A、杨某B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内对四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杨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A与田某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魔岩酒吧”内喝酒,期间田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酒吧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A电话联系王某某(在逃)叫其喊人来帮忙打架。王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B、杨某D及陈某某等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C带两把刀子来。之后,杨某C驾驶一辆牌号为贵HV28**的灰色面包车携带两把杀猪刀(放置在面包车中排座位下)来到镇远县城,在新大桥与王某某、杨某B、杨某D等人汇合后驱车来到“魔岩酒吧”门口。23时50分许,杨某A在劝解田某与雷某某的矛盾时,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赶到现场的杨某B、杨某D见状后,随即在贵HV28**的面包车中排座位下拿刀下车,在杨某A喊砍时,杨某B、杨某D持刀对雷某某进行追砍,追至镇远县舞阳镇电信公司门前西侧石梯处时,杨某B持刀将雷某某脸部砍伤,后杨某B、杨某D等人乘坐杨某C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脸部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A、杨某B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A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杨某A及同案其他犯罪人员给予了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杨某A及同案其他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B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日,镇远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B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3日23时许,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接到彭某某的报警称:雷某某在步行街“魔岩酒吧”内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人打伤脸部。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4日,镇远县公安局对雷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杨某B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D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刑事拘留上述人员已在24小时内通知了其家属。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杨某B于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A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D于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C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2)执行逮捕上述人员已在24小时内通知了其家属。5、镇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2015年2月5日,镇远县公安局聘请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雷某某右侧面部损伤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雷某某、被告人杨某B、杨某A、杨某D、杨某C,鉴定意见为雷某某右侧面部损伤暂评为轻伤一级,待病情稳定后再次进行鉴定。7、镇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国移动镇远分公司调取1361855****的号码在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2)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国联通镇远县分公司调取1301742****、1868555****的号码在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3)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向中国移动镇远分公司调取1518568****、1598551****、1582452****(系王某某使用)、1388558****、1368855****、1587026****的号码在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4)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向中国电信镇远分公司调取2015年2月3日23时至4日零时的监控视频录像。(5)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向贵州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镇远县营业部调取2015年2月3日23时至4日零时的监控视频录像。(6)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向醉苗乡餐馆(经营业主:沈某某)调取2015年2月3日23时至4日零时的监控视频录像。(7)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向“魔岩酒吧”(经营业主:彭某某)调取2015年2月3日23时至4日零时的监控视频录像。8、物证:砍刀一把,杀猪刀两把,面包车一辆。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B、杨某D、杨某A、杨某C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身份,以及被害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镇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B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日,镇远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B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号码为1518568****(系杨某E使用)、1598551****(系薛某某使用)、1388558****、1368855****(系杨某C使用)、1587026****(系杨某D使用)、1868555****(系杨某B使用)、1301742****(系杨某A使用)的电话清单,以及号码为1361855****(系田某使用)的电话清单及短信记录,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在案发时相互通话的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镇远县公安局向薛某某扣押砍刀一把、向杨某A扣押杀猪刀两把、向杨某C扣押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V28**,现存放于镇远县公安局)。13、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1)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雷某某对杨某A及其朋友作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杨某A及本案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伤情不再作法医鉴定。(2)2015年4月24日雷某某与杨某A在龙见本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杨某A赔偿了雷某某30万元费用。14、镇公(刑)勘(2015)K522625040000201502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电信公司门前西侧石梯处,在石阶由南至北第四阶石梯处见一片状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放于纸质物证袋内)。(2)对石阶处血迹以棉签转移的方法进行了提取。15、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伤)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次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伤者面部损伤照片、雷某某首次病程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等,证实:2015年2月4日镇远县公安局送检要求对雷某某损伤程度初次鉴定,经鉴定,伤者雷某某右侧面部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待病情稳定后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16、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42号物证鉴定书等,证实:送检的“砍刀”、“杀猪刀”、“电信公司门前石阶处血迹”、“雷某某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砍刀”及“电信公司门前石阶处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且属于被害人雷某某所留;“杀猪刀”检材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鉴定程序合法。17、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许,田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并骂雷某某,说在魔岩酒吧等雷某某。然后雷某某开车去到魔岩酒吧,并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刀走进魔岩酒吧一楼,看见田某、薛毛弟等人在喝酒,就拿刀砍田某,但是没有砍到。这时薛毛弟就和毛妹(谐音,即杨某A)上来将雷某某抱住并将其推到魔岩酒吧门口,此时雷某某的刀被抢了过去。田某走过来就打了雷某某面部两拳,然后雷某某就挣脱了,就跑过去用拳头打了田某两拳。之后田某就拉着雷某某到电信局谈话,谈过后,雷某某准备离开,但毛妹就拉着雷某某不让走,雷某某就打了毛妹的面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上,这时雷某某就听到田某喊“砍”,就看见停在路边的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刀子,见此情形,雷某某就往后跑,当雷某某跑到电信局门口时就摔倒在地,一个青年就跑过来用刀子向其面部砍了一刀,此时“东华”(谐音)就过来拦住他们,随后被“东华”送到了州医院。18、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魔岩酒吧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0时许,田某、毛妹、薛毛弟和两名女性在魔岩酒吧喝酒,21时许,雷某某持刀与田某发生纠纷,毛妹、薛毛弟在劝架,后来刀被薛毛弟拿了过来并将刀拿给彭某某,彭某某就把刀放在吧台里面。(2)、薛某某(小名薛毛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薛某某与田某、杨文军(即杨某A)等人在魔岩酒吧内喝酒,23时许,雷某某来到酒吧,就用刀将田某大拇指砍伤,杨文军就去拉雷某某,雷某某就动手打杨文军,杨文军的侄子郑五(谐音,即杨某B)持刀准备砍雷某某时,雷某某就往老大桥方向跑,后来又往新大桥方向跑,在跑到电信局旁边时,郑五用刀将雷某某的脸砍伤。郑五砍雷某某的刀就是雷某某砍田某的刀。(3)、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3时许,看见杨毛妹和文武(谐音,即雷某某)用手在互相推攘,薛毛弟、田某就在中间劝架,此时,从魔岩酒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冲下来两个持刀的男子,杨毛妹就喊砍死文武。文武就往老大桥方向跑,后来又往新大桥方向跑,跑到电信局门口梯子坎处摔倒,那两名男子追上去后就拿刀子砍文武,其中一个用刀将文武脸部砍伤。(4)、杨某E的证言,证实:①杨某E的曾用名为东发(谐音)。②2015年2月3日晚上11点半左右,田某打电话叫杨某E来魔岩酒吧。杨某E到达后在电信局后面的停车场,看到田某、文武、毛妹(谐音)、弟哥四人在讲话,后来就看到毛妹和文武打起来了,这时就冲出几个青年男子朝文武打。当时有人手里拿着刀,文武就朝老大桥方向跑,后来又往新大桥方向跑,在电信局门口时文武摔在地上,有人拿刀朝他砍,之后,杨某E就去扶文武,就看见文武脸上在流血,脸上被砍了一个口子,后来杨某E和田某开车送文武到县医院,之后又送他到州医院治疗。(5)、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0时许,田某、薛某某、杨某A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期间,田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并骂了雷某某,大约过了10多分钟,雷某某来到酒吧持刀砍向田某,田某当时就躲开了(但左手食指被砍伤),薛某某和杨某A就把雷某某抱住并往酒吧门外推。过后,田某和雷某某两人一起到电信局的停车场里面讲话。之后,杨某A就走到田某和雷某某面前,雷某某就对杨某A说:“我和田某的事情搞好了,我和你的事情,我明天再找你。”杨某A就讲:“你要找我就今天找。”这时雷某某和杨某A就打起来了,就有几个青年拿起刀冲上来朝雷某某身上砍,雷某某就往老大桥方向跑,后来又往新大桥方向跑,大概跑到电信局门口时,就被几个青年追上了,并将雷某某砍倒在地上,后来,田某用车将雷某某送到州人民医院。(6)、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王小辉等人坐面包车来到案发现场;到达后去了步行街的一家超市里面,后来听见吵架声就出去看,看见文武脸上有血;陈某某、王小辉没有参与打架。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某A的五次供述和辩解,其中第一次供述证实:①杨某A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②2015年2月3日22时许,杨某A、杨某B、薛毛弟(小名,书名不知道)、田某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期间田某打电话给文武(小名,书名不知道,只知道姓雷)。过后,杨某A上厕所回来看到薛毛弟一只手抱着文武,另一只手抢文武手中的刀,刀抢下来后,田某和文武就到魔岩酒吧对面的石凳子讲话。过后,杨某A与文武发生口角,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然后杨某B就拿文武拿来的刀砍文武,文武就朝老大桥方向跑,杨某B就去追,过后听说文武被杨某B砍伤脸部等部位。第二次供述证实:①杨某A奶名叫毛妹(谐音)。②2015年2月3日晚上,杨某A和薛毛弟、田某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期间,田某在电话中骂文武“你这个杂种”。杨某A认为文武可能要过来,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这边可能要出事(指打架),叫他喊几个人来魔岩酒吧。后来,杨某A看见薛毛弟抢文武的刀子,杨某A也上去帮忙抢刀。过后,杨某A与文武发生扭打,杨某B就拿着刀追砍文武,在追砍时,杨某A说“砍死文武”。后来,杨某B告诉杨某A,文武被杨某B砍伤了。第三次供述证实:杨某A将杨某B、金华(谐音,即杨某D)砍雷某某的杀猪刀两把交至舞阳派出所。第五次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3日晚上10点过钟,杨某A和薛毛弟、田某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期间,田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并骂“文武,你这个杂种”。后来,杨某A上厕所出来后看见雷某某拿了一把刀与田某、薛毛弟扯在一起。杨某A担心文武喊人来打田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讲这里可能要和别人扯皮(指打架),喊王某某过来一下。②过了一段时间,杨某A看见王某某坐了个面包车来,杨某A就明白王某某应该喊得有人来了。后来,杨某A与雷某某发生口角,雷某某就冲上来打杨某A,杨某A就和雷某某扭打在一起,此时杨某B、杨某D拿着刀就冲上来打雷某某,雷某某就朝老大桥方向跑,后来他们又追回来。当警车来后,杨某A就和杨某B、王某某坐上杨政来开的面包车离开现场。在追打过程中,杨某A说了句“砍死他”。③杨某A之前说假话是不想扯更多的人,想一个人承担。(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A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有部分为虚假供述。)(2)、杨某B的五次供述和辩解,其中第一次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4日,杨某B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②杨某B的奶名叫正武(谐音)。③2013年5月份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④2015年2月3日21时左右,田某、薛毛弟、杨某A及杨某B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文武拿着刀来砍田某,田某的手被砍伤了,接着薛毛弟就去把文武的刀抢了下来丢在地上,杨某B就捡起刀子一直拿在手上,文武就被薛毛弟、杨某A拉到酒吧外面。过后,文武动手打杨某A,杨某B就拿刀冲向文武,文武就往老大桥方向跑,摔了一跤后,又往新大桥方向跑,大概到电信局门口时文武又摔了一跤,杨某B就用刀朝躺在地上的文武砍了两刀,这时看到警灯在闪,就将刀丢在地上,同杨某A、杨金发(谐音,即杨某D)、薛毛弟坐上了杨水发(谐音,即杨某C)开来的面包车离开现场。后来田某开车将文武送到医院。⑤在追的过程中,杨某B还看到杨金发在其后面追;当时只有杨某B用刀砍,文武面部的伤是杨某B砍的,动手的时候没有看到其他人打文武。第二次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早上10点过钟,薛毛弟、杨某A来接杨某B到派出所自首时讲:“如果派出所民警问笔录,就讲我和他们一起进去酒吧并看到文武先动的手砍人,我的罪要轻点,我当时就同意了,他们两个也讲到派出所后做笔录的时候我和他们一起进的酒吧。”第四次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3日晚,杨某B与王某某、杨某D等人在新大桥吃宵夜,杨某A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给杨某B几个讲:“毛妹在那边可能要扯皮,喊我们过去哈……”后来王某某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外号笑咪咪)和水发,在打给陈某某时讲,毛妹和别人扯皮,叫陈某某过新大桥来一起去;在打给水发时讲,毛妹在和别人扯皮,叫水发带点东西(指刀子)来。陈某某在新大桥和杨某B等人汇合后,在新大桥桥头上了水发开来的一辆灰色面包车。上车后杨某B等人给水发讲毛妹在魔岩扯皮,问水发东西带来没,水发说在车上中间座位底下,杨某B就在座位底下发现了几把木把的杀猪刀。车走到邮政局上面的小超市门口时,王某某就讲:“你们在车上,我和陈某某下车去看下情况。”他们下车后,水发就开车在电信局门口掉头后又在魔岩酒吧门口停起。杨某B、杨某D在车上听到毛妹和另外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文武)先是大声吵,后来毛妹被文武打了几拳,杨某B就从座位底下拿了一把杀猪刀开车门从面包车上下来,朝文武冲过去,文武看见后就朝老大桥方向跑,跑到电信局下面点摔倒在地上,杨某B就冲上去朝文武身上砍了几刀,有一刀砍在身上,有一刀砍到肩部以上部位,具体砍到什么位置不清楚。文武被砍后正想爬起来又被金华(谐音)踢了一脚踢倒在地上,文武爬起来朝电信局方向跑,刚跑到电信局门口梯子处又摔倒了,杨某B冲上去又朝文武身上砍,具体砍了几刀记不清楚了,在砍的过程中东华就把杨某B拉住抱起,这时杨某B看见文武躺在地上,脸上在流血。此时,特巡警就来了,毛妹就叫杨某B和金华等人上了水发的面包车,上车后杨某B就将砍文武的刀子放在面包车上中间的座位底下。②之前供述的部分假话,是杨某A给杨某B讲:“去派出如果做笔录时要是民警问如何去的,你就讲你是一起和我们在一起吃晚饭,一起去酒吧,看见了文武打了我你才去帮忙砍伤文武的。”③杨某B是通过王某某邀约去帮杨某A打架的,杨某B砍伤文武的刀子是杨某C带来的,杨某C是王某某打电话通知的,并叫其带点东西(指刀子)上来,到达案发现场和离开现场是乘坐杨某C驾驶的面包车的事实。④之前说假话是不想把别人扯进来,想一个人承担,不搞复杂。(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B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有部分为虚假供述。)(3)、杨某D的六次供述和辩解,其中第六次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3日22时许,杨某B打电话说:可能要打架,你快过来。杨某D过来后在新大桥上碰到杨某B、王某某,走到桥头时杨某C开面包车过来,上车后开至魔岩酒吧。到了现场看见酒吧对面有两个人打起来了,杨某B从面包车后面的座位底下拿了一把杀猪刀下车,杨某D也拿了一把下车,走近看是杨某A和文武(后面才知晓),杨某B冲上去砍文武,他就往老大桥方向跑,杨某D与杨某B就去追,文武跑到电信局下面点就摔倒在地上,杨某B拿起刀朝文武身上砍,杨某D朝文武身上踢了一脚。文武爬起来后就往新大桥方向跑,后来看见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过来了,杨某D等人就上了杨某C的面包车离开了。②看到文武脸上流着血。③之前的虚假供述是杨某C要杨某D讲的,目的是不想把王某某牵扯进来。④刀应该是杨某C带来的。⑤杨某D的奶名叫金华(谐音)。(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D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有部分为虚假供述。)(4)、杨某C的六次供述和辩解,其中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供述交叉补充证实:①2015年2月3日晚,小辉(即王某某)打电话给杨某C说:“毛妹在街上出事了,你带两把刀子上来。”就在这个过程中,政武(谐音,即杨某B)也打电话过来说毛妹出事了。②杨某C带了两把杀猪刀,开着面包车从舞阳镇两路口家中来镇远县城,到新大桥后,小辉、杨某B、杨某D、陈某某就上了杨某C的面包车,小辉就问刀子带来没有,杨某C说带来了,就放在面包车中间位置下面,随后小辉就说往步行街开。到达现场后,小辉和陈某某先下车,杨某B就叫杨某C往前面开在电信局门口调头停在路边。停好车后,就看见毛妹与一个人(后来知道是文武)在酒吧对面对打,杨某B和杨某D拿着刀就下车并追着其中一个人砍,之后,杨某B、杨某D上车回到了两路口。③杨某B、杨某D将两把刀放回车上后,杨某C将两把刀拿下来在地上的泥巴和草上戳了几下并用水把刀冲干净。几天后,杨毛妹喊杨某C把刀拿给他,由他交给派出所。杀猪刀刀长40-50公分,刀柄木质,刀身铁的,两把都是一样的。④之前杨某C说了假话,想推脱拿刀的责任。⑤杨某C的奶名叫水发(谐音)。(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C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有部分为虚假供述。)(5)、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5年2月3日晚,王某某受杨某A邀约,邀约了杨某B、金华(谐音)、水发(谐音)到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2015年2月3日晚上22时许,王某某和杨某B、金华、军军在新大桥吃宵夜,接到毛妹的电话说:“在魔岩酒吧这里有点事情,你们几个过来一下,我还打电话给陈某某,你看陈某某在哪里,你联系一下陈某某和他一起过来。”之后,王某某就对金华、杨某B说毛妹在魔岩酒吧那里有点事,叫他们几个过去一下,接着王某某就打电话给陈某某。②王某某等人碰到陈某某后就一起往新大桥方向走,在走的过程中杨某B就和水发联系,走到新大桥桥头处,王某某等人就上了水发开来的车,车开到魔岩酒吧门口时,王某某就和陈某某先下车。下车后就去问毛妹是怎么回事,毛妹就说可能要和文武扯皮,王某某就和陈某某进店子买水了,大约过了2至3分钟外面就有人打起来了,王某某出来后就看见杨某B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和金华追着文武砍,王某某就跟着后面去看,走下去没多远杨某B、金华就掉头回来了,然后王某某就看见文武脸上有被刀子砍伤的伤口,他们追文武到王某某面前的时候金华又搞了文武一拳,这时就看见一辆警车开过来,接着杨某B和金华就上原来那辆面包车走了。③王某某打电话给水发说:“毛妹要你带两把刀子来,我们在新大桥等你。”水发带来的刀子没看清楚,大约有50公分长,砍完人后杨某B就把刀子放到车上去了。20、辨认笔录,证实:(1)经杨某B辨认,辩认出照片中编号为7号的刀是其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辨认时,杨某B因不认识被害人,且案发当日光线太暗不能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害人。(2)经杨某D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刀是其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辨认时,杨某D因不认识被害人,且案发当日光线太暗不能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害人。(3)经雷某某辨认,因其不认识被告人,且案发当日光线太暗不能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21、视听资料(四张光碟:魔岩酒吧、电信局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雷某某与田某发生纠纷,后被杨某B、杨某D等人追砍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A的第五次供述、杨某B的第四次供述、杨某C的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供述、杨某D的第六次供述均对之前供述的部分不实内容进行了修正,结合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电话清单以及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A电话联系王某某叫其喊人来打架,王某某便邀约杨某B、杨某D、杨某C、陈某某等人前往魔岩酒吧附近,到达后,杨某B与杨某D拿着杀猪刀追着雷某某,期间杨某B用刀将雷某某砍伤,杨某D也打了雷某某但未用刀砍,过后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D、杨某C等人乘车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但被告人杨某A自动投案后,所作第一次供述仅供述了雷某某与田某发生纠纷及杨某B砍伤雷某某的事实,并未供述其电话邀约王某某叫人来打架的事实,同时虚假陈述了其与杨某B、田某、薛某某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及杨某B使用雷某某拿来的刀砍伤雷某某等内容;被告人杨某B自动投案后,所作第一次供述亦仅供述了其砍伤雷某某的事实,并未供述其受王某某邀约参加打架的事实,同时虚假陈述了其与杨某A、田某、薛某某等人在魔岩酒吧喝酒以及其用雷某某拿来的砍刀砍伤雷某某等内容;被告人杨某C、杨某D归案后所作第一次供述均作了虚假供述。故此,本院对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但对四被告人所作的虚假供述部分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A电话联系王某某(在逃)叫其喊人帮忙打架,王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B、杨某D、杨某C等人,并电话通知杨某C携带刀子来镇远县城,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A及王某某系邀约人,被告人杨某B系受邀人但系砍伤雷某某的直接致害人,该三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对本案的致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C系作案工具提供人,被告人杨某D参与了打架行为但并非致雷某某受轻伤的直接致害人,故该二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A、杨某B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甚至作了虚假供述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不符合自首条件,该二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的后期侦查中对前期的供述进行了修正,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属于坦白,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所犯罪行不持异议,故对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A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杨某A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同案其他犯罪人员亦给予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杨某A及同案其他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因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B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的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A、杨某B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四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此前被羁押的期限已扣除。)二、被告人杨某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五、被告人杨某B、杨某D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人民陪审员  周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