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童志刚与彭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刚,彭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童志刚,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733。委托代理人:包居玉、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虎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2514。原告童志刚诉被告彭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刚委托代理人包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刚诉称:原告童志刚与被告彭虎林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彭虎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童志刚借款现金120000元,被告彭虎林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童志刚交付一张支票用于还款,但由于银行账户注销的原因无法承兑,被告彭虎林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童志刚出具一份《借据》,承诺3个月内偿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彭虎林无故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童志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虎林向原告童志刚清偿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虎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童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2.支票;3.退票理由书;4.转账凭证。被告彭虎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童志刚所举证欠条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童志刚、彭虎林为朋友关系。彭虎林因资金周转,需向童志刚借款。童志刚于2014年5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彭虎林10000元,2014年9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横栏支行将110000元以转账方式至彭虎林名下账户,共120000元给彭虎林。随后,彭虎林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金额为12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童志刚,2014年10月16日,童志刚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作退票。2014年10月16日,彭虎林在欠条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欠到童志刚120000元,由于支票跳票,分3个月还清,利息另算。借款期满后彭虎林并未还款,经童志刚追讨无果,为此,童志刚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彭虎林向童志刚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彭虎林在欠条签名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虎林拖欠童志刚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童志刚要求彭虎林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6日)计算为宜。童志刚要求彭虎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童志刚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童志刚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彭虎林负担1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童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