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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曲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欲从廖某某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3小袋甲基苯丙胺(每小袋0.3克),并约定在本县铜河路公共厕所内进行交易。因曲别某某仅有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廖某某只卖给曲别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随后,曲别某某打电话给廖某某称购买毒资的钱已筹够,并与另一吸毒人员邛莫某某在本县沙坪镇凯悦酒店外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了剩余2小袋甲基苯丙胺。次日中午12时许,曲别某某在本县铜河路公共厕所内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廖某某处购买1小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曲别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322克,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33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322克和0.33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0.33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