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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荣别诉郑丁来、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李荣别,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丁来,男,汉族,1939年9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淑霞,女,汉族,1946年8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荣别诉被告郑丁来、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别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丁来、陈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别诉称,被告郑丁来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4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郑丁来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义务,该债务系被告郑丁来与被告陈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丁来、陈淑霞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郑丁来、陈淑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丁来、陈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丁来因需向原告李荣别借款74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郑丁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荣别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李荣别借现金柒万肆仟元正,月利2%借款人:郑丁来2013.12.6”。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丁来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郑丁来与被告陈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李荣别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丁来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郑丁来借款7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丁来向原告李荣别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有被告郑丁来出具给原告李荣别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荣别借款给被告郑丁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郑丁来与陈淑霞均未证明李荣别与郑丁来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郑丁来与陈淑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李荣别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郑丁来与陈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李荣别请求由郑丁来、陈淑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丁来、陈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丁来、陈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荣别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71元,由被告郑丁来、陈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