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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子良、张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子良,张岩,马立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朝伟,系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子良。被告张岩。被告马立英。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子良、张岩从原告处租赁大货车一部,车牌号为冀E×××××、挂车号冀E×××××,首付租金36000元,剩余租金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元,被告马立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子良、张岩尚能履行租赁合同,但截止2014年11月14日共拖欠原告租金55040元以及二被告在运营车辆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5450元共计70490元被告未予给付。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马子良、张岩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追索租金,被告马立英对被告马子良、张岩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均不支付原告租金及垫付的钱款。由于各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马子良、张岩支付原告租赁费5504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5450元共计70490元,被告马立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马子良、张岩从原告处租赁大货车一部(车型为cgc4XX、atq9XX,车辆底盘号为lg6zdanh4XXX、la994033XXX,发动机号为1612XXX,车牌号为冀E×××××、挂车号冀E×××××),协议同时约定所租赁车辆总租金为396000元,首付租金36000元,剩余租金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每月按12000元,分30个月向原告支付,被告马立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子良、张岩应向原告所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承租人即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继续追索租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马子良、张岩除支付原告部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外,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有55040元租金及15450元首付款未向原告支付,保证人被告马立英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所出租的车辆收回。在原告向三被告催要租金及首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支付租金的收据、被告马子良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该汽车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马子良、张岩即应按约向出租方即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马子良、张岩拒不按约向原告给付租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另被告马子良、张岩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利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马子良、张岩给付租金及欠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立英在租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为被告马子良、张岩向原告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立英应当对被告马子良、张岩所欠原告租金及首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马子良、张岩、马立英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马子良、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5040元及首付款15450元共计70490元。被告马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马子良、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