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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绍文与商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文,商昌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陆绍文。委托代理人雷福震。被告商昌煌。原告陆绍文与被告商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绍文的委托代理人雷福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昌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要原告为其筹借资金80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后归还。原告质疑其一个月的还款能力。其答复:购买汽车后,即用汽车抵押银行贷款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遂于同年8月10日将人民币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附有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月后,原告未见被告买回汽车,便问其何故,被告以尚欠部份资金,正在筹借答复。又过三个月。原告见被告还是未能将汽车购买回,便要其将借款偿还。被告便以其他借口推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便避而不见,并将手机号码更换,一直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商昌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商昌煌向陆绍文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主张当日即将80000元的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主张于签订《借条》的当天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约定有利息,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昌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陆绍文;二、被告商昌煌支付利息给原告陆绍文(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陆绍文负担50元,由被告商昌煌负担1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