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武斌与朱洪君、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武斌,朱洪君,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阮士军,王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59号原告甘武斌。被告朱洪君。被告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士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阮士军。被告王咏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武斌诉被告朱洪君、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阮士军、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甘武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朱洪君、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阮士军、王咏梅对价值7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朱洪君、湖北市均商贸有限公司、阮士军、王咏梅价值7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申请人甘武斌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民民 来源:百度“”